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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1234071-5/2020-22351
发文字号 发文时间 2020-07-07
发文机关 长治市潞州区医疗保障局 主题词 公示制度
标题 长治市潞州区医疗保障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主题分类 其它 发布日期 2020-07-09

长治市潞州区医疗保障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时间:2017-08-20       大    中    小      来源:

  第一条 为严格依法行政,提高医疗保障行政执法的透明度,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依据《长治市医疗保障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长治市潞州区医疗保障局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依法主动或依申请向社会、行政相对人公示或公开执法信息的活动。

  第四条 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依法、主动、全面、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事前公开内容包括:

  (一)机关名称、职责、内设执法机构及职责分工、执法类型、执法区域;

  (二)权责清单、执法事项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信息;

  (三)行政执法人员姓名、单位、职务、执法证件号;

  (四)行政执法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时限、裁量基准;

  (五)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救济渠道;

  (六)服务指南、行政执法流程图;

  (七)其他应当主动公示的内容。

  第七条 在区政府门户网站等公示服务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受理条件、申请材料清单、办理流程、办理时限、表格下载方式、监督检查、咨询渠道、投诉举报、状态查询,各类减、免、缓、征的条件、标准和审批、办理程序等。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应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亮明身份;出具行政执法文书,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及相关法律责任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事后公开内容包括:

  (一)行政处罚:行政执法机关、处罚相对人、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行政处罚决定等。

  (二)行政强制:行政强制的执行机关、强制措施决定、执行结果等。

  (三)行政检查:行政检查对象、检查依据、检查时间、检查情况、采取的处理措施等。

  (四)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年度行政执法数据统计报告应当予以公开。

  第十条 行政执法决定信息以行政执法决定书或者行政执法决定信息摘要的方式予以公开。采取行政执法决定信息摘要方式公开的,应当包括执法主体、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决定日期等内容。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在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应当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

  行政处罚等决定信息公示期限为1年,其中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公示期限为3年。

  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公示期满的,经承办机构(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批准后,及时从公示载体上撤下。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执法决定信息公开程序:

  (一)承办机构(单位)填写执法决定信息公示表;

  (二)对需审核的执法决定信息,提交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三)提交办公室对执法决定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四)报局领导批示。

  第十三条 主要通过区政府门户网站等公示事前、事中、事后公示内容。

  在行政审批服务窗口等公示服务事项相关内容。

  第十四条 按照“谁执法、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事前公开内容由法制机构会同承办机构(单位)通过门户网站进行公示;事中公示、事后公开的内容由承办机构(单位)通过门户网站及其他方式进行公示。

  第十五条 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信息,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信息,不予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信息,不予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区医保局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公开。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执法信息申请公开的,承办机构(单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对下列执法信息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立改废释需及时更新的;

  (二)工作职能发生变化的;

  (三)生效行政复议决定或行政诉讼裁判文书变更、撤销行政执法行为,或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无效的;

  (四)其他需要更新的情形。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区医保局公示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可以要求予以更正。经审核属实的,由承办机构(单位)予以更正并告知申请人;不属于区医保局职能范围的,可以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执法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或者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更正的行政执法机关提出。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区医保局在执法公示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违反本制度规定,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的行政执法公示,适用本制度。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