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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0014349/2023-03470 | |
发文字号: 潞州政办发〔2022〕9号 | 发文时间: 2022-03-08 |
发文机关: 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 主题词: |
标题: 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长治市潞州区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 |
主题分类: 其它 | 发布日期: 2022-03-08 |
解读:《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长治市潞州区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区直各有关单位:
《长治市潞州区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3月8日
(此件主动公开)
长治市潞州区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粮食安全的重要论述精神,加强对区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区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区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山西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和《长治市储备粮管理暂行规定》等相关法规、规章的要求,结合行政区划调整等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区级储备粮,是指区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区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的粮食。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区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区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区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区级储备粮储得实、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
区级储备粮粮权归区人民政府。未经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动用区级储备粮。
第五条 区发改局(粮食局)会同区财政局负责对区级储备粮规模总量、品种、总体布局提出意见,对区级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对区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对区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六条 区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一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时由区发改局(粮食局)提出,报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变更。
第七条 区财政局负责区级储备粮储存期间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费用等补贴列入当年区级财政预算。贷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计算,管理费用和轮换费用原则上参照省储备粮相关标准执行(管理费用以每年每市斤0.05元计算,轮换费用以每次每市斤0.05元计算)。当国家、省、市管理费用、轮换费用标准变动时,可参照变动。贷款利息和管理费用由区财政局按季度拨付。
第八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长治市分行潞州区客户服务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区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区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区级储备粮贷款或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区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损毁区级储备粮。区人民政府对破坏区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坏区级储备粮的违法犯罪行为,将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二章 区级储备粮轮换
第十一条 区级储备粮轮换按省、市储备粮轮换规定执行,坚持“实物置换,成本不变”的原则进行轮换。以储存年限小麦4年、玉米3年为参照标准,对已到期的储备粮应按规定进行轮换。若需轮换,由区发改局(粮食局)书面申请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轮换,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轮换。需提前或延期轮换的须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因区级储备粮轮换形成暂时空库的,空库时间按轮换批次滚动计算,不得超过4个月。在规定的空库时间内,区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照常拨付;区级储备粮超过规定的空库时间(包括经批准延长的时间)不能入库的,对空库部分停止拨付管理费用。
第十三条 区级储备粮轮换的价差收入应当及时上缴区财政粮食风险基金专户,专项用于应急储备粮风险支出或承储企业基础设施建设、设备购置、库房维修等。储备粮轮换过程中出现的损失损耗和价差亏损由区财政据实给予补贴。
第十四条 区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粮食交易中心公开进行竞价交易,也可以通过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出入库的区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品种、数量、年限、质量等级等要求,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和食品安全标准。
第三章 区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六条 区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为专门储存区级储备粮的企业。也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要求由具备条件的其他企业代储。
第十七条 代储区级储备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规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清理、输送、保管、计量等设施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区级储备粮质量等级、储存品质和食品安全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区级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油保管员、质量检验员、防治员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不良信用记录。不存在重大偿债风险和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及仲裁等情况。
选择代储区级储备粮的企业,应当遵循有利于区级储备粮的合理布局,有利于区级储备粮的集中管理和监督,有利于降低区级储备粮成本、费用的原则。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区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区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不同品种、不同等级、不同收获年度的区级储备粮不得同货位混存,不得将区级储备粮与其他性质的粮食同货位混存。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区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和质量,不得在区级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区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区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区级储备粮不宜存、陈化、霉变、污染等质量安全问题。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陈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虚假轮换、虚假入库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区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和落实区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药剂管理和使用等安全生产和安全储粮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区级储备粮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清偿债务,不得利用区级储备粮进行商业性业务经营以及期货等金融衍生品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以区级储备粮为标的的抵押、质押等担保。
第四章 区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三条 区发改局(粮食局)会同区财政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长治市分行潞州区客户服务组逐步完善区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区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区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区级储备粮:
(一)全区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区级储备粮;
(三)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区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动用区级储备粮,由区发改局(粮食局)会同区财政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长治市分行潞州区客户服务组提出动用方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区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以及后续处理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区发改局(粮食局)根据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区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并具体组织实施。紧急情况下,区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区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区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区发改局(粮食局)、区财政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长治市分行潞州区客户服务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区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区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以及有关财务会计核算政策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与区级储备粮管理相关的账簿、原始凭证、电子数据等有关资料;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区发改局(粮食局)、区财政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长治市分行潞州区客户服务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区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依照职责责令承储企业立即纠正并限期整改,不能整改的,承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及时报告区发改局(粮食局)。发现区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区发改局(粮食局)应当取消其代储资格。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区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承储企业对区发改局(粮食局)、区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长治市分行潞州区客户服务组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二条 区发改局(粮食局)应当加强对区级储备粮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对区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存在的问题,应当责令承储企业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区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区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企业主体责任要求进行处置,承担相应费用和损失,并将处置方案和结果及时向区发改局(粮食局)、区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长治市分行潞州区客户服务组备案。区人民政府按照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要求,责成相关部门对处置过程进行监管,严防流入口粮市场。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对相关人员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破坏区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区级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未涉事宜,按照国家、省、市及其相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长治市郊区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