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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1236931-5/2020-32339
发文字号 发文时间 2020-09-01
发文机关 长治市潞州区卫生健康和体育局 主题词
标题 生育服务登记
主题分类 卫生体育 发布日期 2020-09-13

生育服务登记

 时间:2017-08-20       大    中    小      来源:

  1、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 

  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生育登记服务工作规范的通知》(晋卫指导发〔2018〕2号) 

  2、办事指南:生育登记服务工作规范 

  第一条  为保障群众计划生育合法权益,规范生育登记服务管理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改革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决定》(中发〔2015〕40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做好生育登记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卫指导发〔2016〕20号)和《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省户籍人口或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半年以上的流动人口生育(收养)子女的,都应办理生育登记。其中,生育第三个及以上子女的,生育前应先办理再生育审批手续,生育后再办理生育登记。 

  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持有人自愿办理生育登记的,生育登记机构应予以办理。 

  夫妻子女孩次的计算,按夫妻双方各自生育和共同生育的存活子女数累加计算,包括收养、送养、抱养、过继和离异依法随原配偶生活的子女。依法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不计入收养人子女数。 

  第三条  生育登记遵循自愿、免费、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生育登记服务的组织领导工作。 

  乡镇(街道)卫生计生机构具体办理生育登记服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卫生计生工作人员协助乡镇(街道)卫生计生机构办理生育登记服务工作。 

  第五条  生育登记内容包括夫妻双方基本信息、婚姻信息、居住信息、现子女信息等。 

  第六条  生育登记实行现场登记和网上登记。 

  公民应当在生育(收养)子女后90日内到夫妻一方户籍地或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乡镇(街道)卫生计生机构进行现场登记;也可微信关注“山西卫生健康服务平台”公众号,在“便民服务”栏目,填写相关信息,上传相关证件照片进行网上生育登记。 

  在现居住地现场登记的,受理登记的机构应及时向男女双方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卫生计生工作机构通报登记信息。 

  本人不方便亲自办理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办。提倡村(居)民委员会卫生计生工作人员上门服务,全程代办。 

  第七条  登记对象或委托代办人办理现场生育登记时应提供夫妻双方身份证(或户口簿)、结婚证等有效证件,填写生育登记服务信息表并做出承诺。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办理生育登记时应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丢失或拒绝交回的,工作人员应在全员人口信息系统中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八条  受理登记的乡镇(街道)卫生计生机构或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要根据登记对象或委托人提供的证件和登记承诺信息,登录全员人口信息系统进行信息核对,对错登的信息予以更正,缺失的信息予以补录。 

  不具备登录全员人口信息系统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卫生计生工作人员,将受理的生育登记服务信息报乡镇(街道)卫生计生机构进行核对。 

  流动人口信息通过登录山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系统与其户籍地进行信息交流核对。 

  第九条  生育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根据妇幼健康信息平台和“山西卫生健康服务平台”向全员人口信息系统推送的新生儿出生信息和生育登记信息,及时完成信息核查比对及确认登记工作;并通过入户采集、办事采集、服务采集和信息互通等多种渠道,动态掌握群众婚、孕、育等信息,主动提供生育登记服务并严格遵守保密规定 

  第十条  改革生育服务证制度, 2018年6月1日之后生育一孩、二孩的,只进行生育登记,不再办理《生育服务证》。 

  第十一条  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和其它承担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负责为生育登记对象提供母婴保健计划生育等基本公共卫生和医疗技术服务。 

   受理生育登记的乡镇(街道)卫生计生机构、村(居)民委员会应配合承担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做好各项基本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项目的宣传和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生育登记实行首接负责制、一次性办结制和承诺制,不得设置前置程序和附加条件,不得以生育登记为名实行审批或者变相审批,不得要求当事人回户籍地开具婚育证明,不得隐匿、篡改、泄露、买卖生育登记工作中获得的公民信息,不得收取费用或搭车收费,不得推诿扯皮、故意拖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受理生育登记。违反本条规定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三条  公民利用虚假材料、虚假承诺隐瞒婚育事实进行生育登记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生育登记机构注销或更正其生育登记信息并告知当事人,属于违法生育的依法依规处理,办理生育登记的工作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此前有关文件内容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 

  第十五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