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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000014349/2025-32745 | |
| 发文字号: 潞州卫体发〔2025〕136号 | 发文时间: 2025-11-06 |
| 发文机关: 长治市潞州区卫生健康和体育局 | 主题词: |
| 标题: 长治市潞州区卫生健康和体育局关于印发长治市潞州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 |
| 主题分类: 其它 | 发布日期: 2025-11-06 |
区医疗集团,区属各医疗卫生单位,各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局机关相关股室:
现将《长治市潞州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遵照执行。
长治市潞州区卫生健康和体育局
2025年11月6日
长治市潞州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监督管理办法
进一步加强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管理,提高项目服务效果和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提质增效,全方位全周期保障居民健康权益,根据《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第三版)》、原国家卫计委、财政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绩效考核指导方案》(国卫基层发〔2015〕35号)、省财政厅、省卫健委、省医保局、省疾控局《关于修订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等5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晋财社〔2025〕33号)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区卫体局负责辖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组织实施。
第二条 各专业公共卫生机构按照各自职能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的业务指导、质量控制、业务培训和监督评价等工作。
第三条 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机构)应配备公共卫生专职管理人员,建立与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四条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机构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第五条 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按照资源共享、风险共担、利益共存的发展模式,负责对下辖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实施日常监督与管理,建立健全业务指导和监督考核机制。
第六条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机构要严格执行省财政厅、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省医疗保障局、省疾控局《关于修订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等5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晋财社〔2025〕33号),加强资金管理,规范资金使用,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人民群众健康权益。
第七条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区有关补助资金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财务制度,规范设立会计账簿。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项目资金或者虚列支出。
第八条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机构如遇变更、停业或者停办等情况,需提前一个月主动向区卫体局提出申请。在停业或者停办时还需提出专项资金清算申请。
第九条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机构停业或者停办前,由区卫体局或所属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组织完成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绩效评价及资金清算后方可履行停业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条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机构在停业、停办等情况下,须将居民健康档案交由区卫体局或者所属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妥善处理。在停办、注销、吊销执业资质后,政府投入的设施设备或房屋等资产由政府收回。
第十一条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原则上应在当年执行完毕,年度未支出的补助资金按照结转结余资金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当年绩效评价结果及奖惩资金,采取次年结算的方式体现,不得影响项目资金拨付进度。
第十二条 区卫体局会同区财政局制定辖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绩效评价方案,对全部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及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各级各类医院开展绩效评价。重点评价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组织管理、资金管理、项目执行和效果等情况,年度绩效评价结果与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拨付挂钩。
第十三条 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下辖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进行绩效评价,并根据实际服务项目、服务数量及服务质量的综合评价结果结算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村卫生室每季度一次绩效评价,对社区卫生服务站每季度一次业务指导,每半年一次绩效评价。
第十四条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内部绩效考核分配机制,应当按照参与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医务人员的工作量、补助标准、工作质量、满意度等要素核定,体现多劳多得、优绩优酬、奖勤罚懒,合理拉开差距。
第十五条 区医疗集团加强对下辖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机构的内部绩效考核及资金分配。对于由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共同承担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要制定乡村两级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职责分工及资金分配标准,作为拨付、结算乡村两级补助资金的依据。
第十六条 建立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机构负面清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责令限期整改;不按规定整改或者屡次发生的,扣减、追回相应的补助资金,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资格;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规向居民收取服务费用;
(二)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
(三)编造虚假居民电子健康档案信息或服务记录;
(四)挤占、挪用项目资金或者虚列支出;
(五)提供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造成医疗事故;
(六)其他违反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相关规定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长治市潞州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潞州卫体发〔2024〕19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