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本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推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要求公开区统计局政府信息、获取区统计局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三条 本局的政府信息,除下列情形外,都应当予以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直接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危及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公开后会影响社会正常秩序引起消极后果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三)项规定情形的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
第四条 应当予以公开的区统计局政府信息包括应当主动公开的区统计局政府信息和依申请公开的区统计局政府信息。
第五条 除应当主动公开以外的其他公开的区统计局政府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的信息。
本局政府信息生成后的时间超出档案法律、法规规定的档案移交年限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到相应的档案馆查找有关区统计局政府信息。
第六条 向本局申请公开区统计局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邮寄、电子邮件在线申请等形式提出申请。采用上述方式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当面口头形式提出申请。
获取区统计局政府信息的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所需区统计局政府信息内容的描述等。
第七条 本局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形给予答复或者提供信息:
(一)属于已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区统计局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但尚未主动公开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区统计局政府信息;
(三)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区统计局政府信息;
(四)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不属于本局掌握的政府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拥有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机关的名称或者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区统计局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八条 对要求公开区统计局政府信息的申请,可以当场答复或者提供的,应当当场答复或者提供区统计局政府信息;不能当场答复或者提供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或者提供区统计局政府信息。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区统计局政府信息的,经本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区统计局政府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区统计局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依申请提供区统计局政府信息的,必要时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
第十条 本局实行区统计局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对不依法公开区统计局政府信息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一条 本制度由本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解释。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