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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0014349/2024-40392 | |
发文字号: 潞州民字〔2024〕44号 | 发文时间: 2024-08-21 |
发文机关: 潞州区民政局 | 主题词: |
标题: 长治市潞州区民政局关于印发《长治市潞州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
主题分类: 民政扶贫救灾 | 发布日期: 2024-08-21 |
各街、镇(中心)、供养服务机构:
现将《长治市潞州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治市潞州区民政局
2024年7月22日
长治市潞州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特困人员基本生活和照料服务等工作开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43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16〕61号)、《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特困人员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长政发〔2017〕103号)、《长治市潞州区特困人员认定实施细则》(潞州民字〔2022〕55号)等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包括特困人员生活救助基本生活费、照料护理费和医疗救治、丧葬等其他费用。
第三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托底供养、适度保障;
(二)坚持科学预算、衔接有序;
(三)坚持规范安全、公开透明。
第二章 资金使用
第四条 供养服务机构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按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用途支出,严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用于工作人员工资福利、日常办公经费、设施设备购置维护、公共水电气开支等供养服务机构运作费用。
第五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主要用于:
(一)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支出;
(二)服装、被褥等日用品支出和零用钱;
(三)照料护理支出;
(四)医疗救治支出;
(五)办理丧葬支出;
(六)其他必须支出。
第六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每月10日前发放到位。供养机构应专款专用,不得替支其他救助项目款项。
第七条 集中供养特困人员的生活救助供养金,统一拨付到供养服务机构账户,集中供养特困人员的生活费、护理费纳入供养服务机构统一管理,集中供养特困人员的膳食,应当做到品种多样、营养均衡,原则上伙食费不得低于特困人员生活费的50%。
第八条 集中供养机构要及时结算入账,按实报实销、实时报账的原则,当日结算入账,做好台账记录。支付方式可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等方式支出,如有必要现金支出,超500元以上向区民政局申请报备。
第九条 集中供养特困人员的“零花钱”,由供养服务机构发放,一般不超过当月特困人员基本生活费的10%。对生活能够自理的集中供养特困人员,可以通过现金或者转存特困人员个人账户的方式发放。对完全失去生活自理能力、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集中供养特困人员,可以结合个人意愿以实物形式发放。供养服务机构对零用钱发放,应当做到签领手续齐备、登记账目清晰,发放情况逐月在供养机构内公共区域公示7天,并按季度报区民政局备案。
第十条 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的生活救助供养金实行社会化发放,按月直接支付到特困人员个人账户,不得统筹用于其他方面。
第十一条 特困人员的照料护理费用,可以用于支付特困人员住院治疗期间的陪护费用。
第十二条 特困人员医疗费用、医院陪护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也可按当前相关规定由临时救助金支付。特困人员的医保个人账户仅可用于特困人员本人医疗费用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三条 特困人员过世后,丧葬费为一年的基本生活费标准。倡导特困人员丧事简办,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照料护理人办理。丧葬费费用除去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仍有不足的,其余部分优先使用特困人员个人账户余额。如特困人员亲属提出额外项目服务,服务费原则上应由特困人员亲属承担。
第三章 资金监管
第十四条 特困人员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款物的,由民政部门决定停止特困救助供养待遇,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款物,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款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关机构将其相关信息记入个人信用记录;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建立专款专用明细、台账。按季度报送资金使用台账,每半年度上报资金使用情况自查报告。
第十六条 区民政局按季度抽查供养机构资金使用情况,每半年度所有供养机构检查一次。
第十七条 应做好资金使用,严格管理特困供养资金,切实做到财务账目清楚。供养资金不得截留、挪用、私分和贪污,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确保专款专用。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中心)、供养服务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区民政局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试行)自二〇二四年八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