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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0014349/2022-54965 | |
发文字号: 潞州民字〔2022〕56号 | 发文时间: 2022-08-09 |
发文机关: 潞州区民政局 | 主题词: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审核确认 |
标题: 长治市潞州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审核确认实施办法 | |
主题分类: 民政扶贫救灾 | 发布日期: 2022-08-19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审核确认工作,根据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省民政厅《山西省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审核确认办法》、市民政局《长治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审核确认实施办法》及国家和省、市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动态管理、应保尽保;
(二)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三)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 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监督指导工作,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中心)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受理、协助核对、入户调查、审核确认、公示、档案管理等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申请递交、入户调查、信息公示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四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是审核确认低保对象的基本要件。
持有我省户籍,在我区长期居住(连续3个月以上),或我区户籍在市外其他城市居住的居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应当按规定程序确认为低保对象。
城市户籍申请城市低保,农村户籍申请农村低保。随户籍制度改革城乡户籍改为居民户籍的,按其居住地为城镇或农村,分别申请城市或农村低保。
第五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线上申请受理条件具备后,可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户籍所在地和长期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中心)、村(居)委应相互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和三级智力精神残疾的重度残疾人员;
(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诊断为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认定重特大病种的重病人员;
(三)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四)生活无着的社区矫正人员以及强戒所外就医、执行的生活无着人员;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一般指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且财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的家庭。
第七条 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办理相关委托手续。
第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中心)、村(居)民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主动告知其相关政策。
第九条 本区户籍在市外其他城市居住的,在户籍地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中心)申请。由区民政部门信函申报人实际居住地县区民政部门,委托其协助完成入户及经济状况核查工作。
第十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其中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也不计算其收入及赡(扶、抚)养费:
(一)现役义务兵;
(二)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在监所内服刑、公安部门认定吸毒及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四)人民法院或公安部门宣告失踪人员;
(五)可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二)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三)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四)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五)主动向低保申请地报告家庭财产、收入、住地搬迁及家庭成员(婚姻状况、子女毕业、子女成家另过或家庭成员死亡、新出生上户)的变化情况,其中单人单户纳入低保的,低保对象本人或其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要如实、及时报告低保对象的家庭变化情况。
第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中心)应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一次性告知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十四条 对于已受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申请,家庭成员与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或村(居)“两委”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中心)应单独登记备案。
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包括: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中心)分管和具体办理社会救助受理、审核确认等事项的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对于在保对象,要在每次复核周期内做好单独登记备案对象的再确认。确保与单独登记备案对象有近亲属关系的人员有职务变化的,及时更新备案内容;无变化的,做无变化登记。
第三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五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中心)应对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开展经济状况调查。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要积极配合做好相关调查工作。
第十六条 家庭经济状况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七条 家庭收入指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家庭收入按其提出申请当月前12个月的平均收入计算。家庭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参照劳动合同认定;没有劳动合同的,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认定,或根据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的交纳情况推算;对于无法推算实际工资收入的灵活就业人员,原则上按居住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工资收入(政府公益性岗位按实际收入计算);申请人申报收入高于申请受理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以申报收入为准;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条件和完全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的,按居住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女50-55岁、男50-60岁按居住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计算;哺乳期妇女或家中有生活不能自理、长期需要人照顾的重病重残人员的可按0-50%折减一个劳动力的收入);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条件和一定劳动能力的非重度残疾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的,按居住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计算(三、四级残根据实际情况按居住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70%计算);诊断为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患者和一二级残疾和三级智力、精神残疾人视为无劳动能力。
(二)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种植业收入以本地区同等作物的市场价格与实际产量推算,不能确定实际产量的,以当地上年度同等作物平均产量推算;养殖业收入以本地区同等养殖品种市场价格与实际出栏数推算,不能确定实际出栏数的,以当地同行业上年度平均产量推算;经营企业的,按照企业实际纯收入或实际交纳税收基数综合认定,无法认定实际收入的,参考当地同行业、同规模企业平均收入和企业实际交纳税收情况综合认定。其他情形按潞州民字〔2019〕109号文件相关条款进行评估认定。
(三)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出让、租赁等收入,参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法有效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合同或合同确定的收益明显低于市场平均收益的,参照当地同类资产出让、租赁的平均价格推算;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按照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计算;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四)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养(抚养、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交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抚养、扶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
转移性收入和转移性支出有实际发生数额凭证的,以凭证数额计算;有协议、裁判文书的,按照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对于申请家庭原住房被征收(拆迁),其获得的原住房征收(拆迁)货币安置补偿款购房前计入家庭收入;购买住房后,扣除购房款余额计入家庭收入。对于拆迁、征地、解除劳动关系、安置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的,应扣除界定时间段内(如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至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应交纳的养老保险、其他社会保险和家庭基本生活费(家庭人口×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月数)等。
赡养(抚养、扶养)费收入原则上按赡养(抚养、扶养)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也可按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没有法律文书或未经人民法院认可的法律文书规定数额明显偏低的,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每人每月若干元计)后超出部分的30%计算赡养(抚养、扶养)费;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属于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低保边缘家庭、乡村振兴部门认定未解除风险的脱贫不稳定户、边缘易致贫户和突发严重困难户,不计算该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赡养(抚养、扶养)费。
因计划生育、民间过继等各种原因造成老年人户籍登记有子女,但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中心)和村(社区)认定并未与该子女形成实际抚养关系,该子女可认定为非法定赡养人。
(五)因病、因灾等情况将补偿金或安置费提前用完的,一次性补偿金和安置费不计入家庭收入。
(六)核定解除劳动合同人员家庭收入时,在其所领取的一次性补偿金和安置费中扣除其从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至退休年龄期间应交纳的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按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最低缴费基数计算)、其他应交纳的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至申请社会救助期间的家庭基本生活费,若结余部分为零或负数,一次性补偿金和安置费不计入家庭收入。
(七)其他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八条 下列收入不计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和护理费;
(二)各级人民政府对特别贡献人员给予的奖励金和荣誉津贴;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入党的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等享受的定期补助;
(四)因公(工)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因公(工)死亡职工的丧葬费、抚恤金;
(五)计划生育家庭按政策享有的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失独家庭补助金;
(六)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学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七)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八)老年人高龄补贴,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九)在职职工按规定由单位及个人交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费;
(十)政府和社会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慰问款物等;
(十一)因重大疾病、重大灾害出卖唯一住房的销售款;
(十二)其他不应计入家庭收入的款项。
第十九条 对于家庭成员因残疾、患病、教育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必要的就业成本等,在核算家庭收入时可按规定适当扣减。因残刚性支出主要指家庭成员因身体残疾需康复治疗和配备辅助器材、轮椅等支出;因病刚性支出主要指家庭成员因病住院,按规定享受相关报销政策后,由个人承担的合规费用和因治疗疾病必须支出的交通费等。诊断为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认定重特大病种的重病人员,每月门诊费用不高于200元的按200元核减,实际门诊费用高于每月200元的,按实际支出核减;因学刚性支出主要指家庭成员中有就读于国内全日制普通高校、高等职业学校、高等专科学校和高中(含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每年交纳的学杂费、书本费、最低住宿费等必须支出的费用;对外出务工就业需要一定工作生活成本的,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时,可按务工地城市类别扣减一定的务工成本,务工地在县级城市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10%扣减务工成本;务工地在中西部市级城市的(含市辖区),按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的20%扣减每月务工成本;在东部地区、珠三角、长三角等发达城市及北、上、广、深等城市打工的,按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的35%扣减务工成本。所扣减生活成本不计入家庭收入。存在多重刚性支出的家庭,符合上述情形的,可累积计算。
“支出型”贫困家庭,指提出申请前6个月内,因病住院、教育等家庭刚性支出超过家庭可支配收入或虽未超过家庭可支配收入,但家庭可支配收入扣除刚性支出后,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符合当地规定条件的困难家庭。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三级智力、精神残疾人,重病患者纳入单独申请低保的范围,在计算其收入时,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和转移净收入中的赡养(抚养、扶养)费予以豁免,财产净收入只计算其个人应得部分,在认定其财产时,只评估个人拥有的财产。
第二十条 家庭财产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市场主体(包括开办或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车辆(包括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等,不包括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值物品(包括贵重金石玉器、收藏品、奢侈消费品等)。证券、基金等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或基金净值认定;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时间和现金价值认定;债权按照协议等文本信息认定,情况特殊的根据实际情况认定;互联网金融资产根据相关软件记录信息认定;市场主体情况按照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信息认定;车辆按照公安、交通运输、农业等相关部门登记信息认定;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值物品按照现值认定。
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部门颁发的不动产产权证书的登记信息、相关购买信息和已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办理网签备案等信息认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于维持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可以在认定时予以适当豁免。豁免的情形包括:
(一)家庭生活必需的家电产品;
(二)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生活用低档摩托车和三轮车、电瓶单车等代步工具,从事农业生产的低档农用车、不从事经营的小型农机具等;
(三)因病、因学、因灾等筹集的款项;
(四)其他应豁免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低保对象(不含“支出型”家庭):
(一)人均金融资产超过36个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和的;
(二)拥有机动车辆(普通二轮和三轮摩托车、残疾人用于功能型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除外)、船舶、大型农机具的;
(三)开办或投资企业、工商注册10万以上经营活动的;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
(四)拥有或承租两套及以上住房或商业用房的;
(五)非重病或非重残家庭,同时赡养(抚养、扶养)人在行政事业单位或收入丰厚企业工作的,或购买7万元以上汽车的;
(六)通过离婚、赠与等方式放弃或转让应得财产份额,或放弃应得赡养(抚养、扶养)费等经济利益,足以影响对其最低生活保障认定的;
(七)家庭装修、生活开销等日常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
(八)就读高收费学校(含入园、出国留学)的;
(九)特困供养人员、享受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待遇人员;
(十)其他不得认定为低保对象的情形;
有出借身份证进行企业登记注册、购买房屋、购买车辆等情形的,应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过户等相关手续。未按要求办理变更登记或过户的,按本人所拥有财产认定。确系客观原因无法办理过户或注销的,由相关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认定并出具证明后可不认定为本人财产。
因病住院的“支出型”家庭,按“事后救助”原则,购置相关财产在当事人患病之前的,该财产可予以豁免。
第二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中心)可在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启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工作,调查可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并提请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开展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通过下列方式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状况予以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一)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中了解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情况。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填写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家庭代表分别签字。
(二)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等。
(三)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等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其他调查方式。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中心)可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家庭用水、用电、燃气、通讯等日常生活费用支出,以及是否存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含入托、出国留学)、出国旅游等情况,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辅助评估。
第二十四条 区民政局在收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中心)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提请后,启动信息核对程序,根据工作需要,依法依规查询相关信息。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不符合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中心)应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有异议的,应提供相关佐证材料;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中心)应组织开展复查。
第二十五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中心)按照本办法收入和财产规定范围,结合实际细化收入量化和财产认定办法。可采取直接排除、直接纳入、积分评估、量化收入等多种方法综合认定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第四章 审核确认
第二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中心)应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家庭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自确认同意决定之日次月起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同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中心)应及时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保障金额等相关材料通过低保信息系统报送区民政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确认同意,应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中心)对公示有异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有疑点等情况,有必要的可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或者开展民主评议。调查或民主评议结束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中心)应重新提出审核确认意见,报送区民政局。
对单独登记备案或在审核确认阶段接到投诉、举报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区民政局应入户调查核实。
第二十七条 低保对象审核确认工作应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45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根据申请家庭困难程度和人员情况,采取分档方式计算,并按档明确人员范围及类别。具体执行参照潞州民字〔2021〕10号《长治市潞州区民政局关于推行低保城乡统筹试点工作实施方案》。
第二十九条 低保对象中患重残和因病(诊断为省定病种的重病和“支出型”)患者、未成年子女(含成年仍本科以下就读)、60周岁以上老年人,在原低保待遇基础上,加发10%分类施保金,增加后的低保金不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纳入分类施保后,每年提标时,相应按提标部分10%增加分类施保金。
第三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中心)应在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所在村、社区公布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数量、保障金额和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
信息公布应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身份证号、手机号码、银行账号、未成年人信息及艾滋病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确保每月10日前将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到户。
第三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中心)应加强救助资金发放银行卡或银行存折的管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中心)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相关人员代为保管银行卡或银行存折的,应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区民政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对未解除风险的脱贫不稳定户、边缘易致贫户、突发严重困难户家庭和低保边缘家庭,经核实确实困难的,对本户对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中心)可启动“一事一议”,纳入低保范围。
未经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等程序,不得将任何家庭或者个人直接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家庭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暂缓或者终止审核确认程序。
(一)家庭成员及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低保经办人员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核实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的;
(二)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及虚假证明的;
(三)在法定劳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拒绝从事生产劳动的;
(四)有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查实,或入户调查期间被多名群众反映有赌博、吸毒等行为,影响恶劣的;
(五)经过复查,不符合低保条件,已明确告知申请人(家庭)相关情况,申请人(家庭)在财产及收入无明显变动情况下仍以同一理由重复提出低保申请的;
(六)其他应暂缓或者终止审核确认程序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中心)应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定期核查,并将核查结果报区民政局。
对短期内经济状况变化不大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中心)每年核查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核查期内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度。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核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六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中心)根据核查结果作出增发、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并报区民政局,自决定之日起下月执行。决定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告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中心)。
低保对象在保期间,无正当理由不主动告知家庭变动情况(人口、收入、财产、婚姻、住地搬迁等方面)的,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中心)可根据核查结果作出罚减低保金的决定,并将罚减时间和金额以书面形式告知低保对象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低保对象死亡的,应当自死亡之日下月起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死亡人员为低保账户开户人的,须在死亡之日下月起核减其低保金,同时须在死亡之日起2个月内完成低保账户开户人变更手续。
疫情期间,由于出行受限、丧事简办等原因造成的死亡人员信息掌握不准确,上报不及时等,致使低保金被多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中心)发现问题后的第一时间能主动上报相关情况,并追回多领低保金的,依法依规免于问责。此类事件一个年度内不得超过2起。
第三十九条 鼓励具备就业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积极就业。对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给予6个月的渐退期。
未主动申报就业及收入变动情况的低保对象,不享受渐退期待遇。
第四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就业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工作的,应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一条 建立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制度。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中心)要组织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定期参加公益劳动,并做好相关记录,留存资料。
第四十二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中心)要建立低保对象家访和月报制度,准确、及时掌握低保对象的动态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要经常对低保家庭进行家访,关心其日常生活,掌握其家庭成员就业、收入变化、出行、消费等情况,重点关注因病、因学致贫的家庭,每月20日前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中心)报告救助对象家庭成员就业、收入、大额消费、受灾、大病、丧葬等动态情况。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中心)要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变化情况尤其是死亡情况及时进行核查,于每月25日前报区民政局。区民政局根据动态情况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中心)应加强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对制度、资金、公示、信访等工作资料归类、建档。档案应当齐全完整、统一规范,不得随意涂改、变更和销毁。
第四十四条 区民政局应当加强低保对象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四十五条 区民政局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中心)应公开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受理咨询、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对象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六条 区民政局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中心)对接到的实名举报,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四十七条 申请或已经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对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中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处置突发事件、受客观条件限制、开展救助工作创新改革等,导致出现失误偏差但能够及时纠正的经办人员,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四十九条 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五十条 申请人和低保对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物资的,应当立即停保,并追回非法获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物资。未追回的,不再受理其相关社会救助申请。
第五十一条 经核实确系家庭困难无法承担追回资金的,可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中心)启动“一事一议”决定暂缓追缴、部分追缴或免予追缴。情节严重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可以处非法获取救助款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潞州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长治市潞州区民政局
2022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