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做好拟公开信息的保密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省、市、区《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拟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
第三条 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谁审查”的原则,拟公开的信息均应进行保密审查。
第四条 建立健全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制度的要求,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明确1名机关行政负责人分管保密审查工作。
第五条 对拟公开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填写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表。
第六条 除下列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都应当予以公开:
(一) 属于国家秘密;
(二) 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 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 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 与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直接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危及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政府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
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八条 政府信息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由承办人员提出具体意见交主管领导人审核批准后,可依照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暂缓公开。暂缓公开的政府信息,在性质或者密级确定后,分别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信息,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拟公开的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非密处理,采取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开、其余部分按公开的方法处理。
第十二条 公民、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对信息公开工作中,因保密问题未公开相关信息存在质疑的,可以提出申请,要求说明不予公开有关信息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三条 违反有关规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造成泄密事件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